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駱冠呈即羽佑通訊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繫屬法院後,其法定代理人由陳勇勝變更為徐翠梅,並由徐翠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3、8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
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99%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67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如數撥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6,895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存摺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15至29、31至32、33、35至37、39、63、65頁),經核並無不合,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裁判費收據)。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