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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林采樂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3,395元及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3,3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3年2月1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9萬5,820元(含工資費用2萬0,910元、零件費用7萬4,910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5日,已使用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1萬2,485元(依平均法計算:74,91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12,48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萬0,910元,則原告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3,395元。至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時碰撞力道輕微,系爭車輛幾乎無損,其維修項目包含非必要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云云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支出項目,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核維修項目均與車後保險桿(或鄰近)受損處所生之損害有關,顯見前揭估價單所列載維修項目及費用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