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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宜樵  
            李冠孝  
被      告  許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李瑜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乙式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4時5分許騎乘MBV-57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與華安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該處號誌為紅燈,仍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李瑜媛駕駛系爭汽車亦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左轉專用道,見號誌轉為紅燈並有左轉綠色箭頭號誌,即依號誌指示左轉彎欲進入華安街,被告見李瑜媛系爭車輛在該處左轉彎始緊急剎車,導致系爭機車打滑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4,737元(含工資烤漆21,800元、零件材料32,937元),經計算材料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8,20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各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及均有維修必要,且當初兩造報警僅係為配合李瑜媛辦理保險理賠,伊並未承認民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亦有明文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91至110頁)核閱無訛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與華安街交岔路口前時,該路口之號誌即為紅燈,而被告自陳其當時係要自馬卡道路由北往南直行通過與華安街交岔路口(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遵守紅燈之號誌指示在路口前停止,不得進入路口,被告卻逕自在路口紅燈號誌之情況下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因此煞車不及打滑撞擊李瑜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如被告遵守號誌之指示,系爭事故當不至於發生,被告所為自有過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10月,有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54,737元(含工資烤漆21,800元、零件材料32,937元)有估價單、結帳工單、維修照片及電子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雖否認原告請求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否認維修之必要性,惟觀諸系爭汽車維修之項目係右後門、右後門下護板、右前門、右前門下護板、鋁圈、氣嘴、調漆烘烤,與被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位置為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右後側位置大致相符,亦與當日警方所攝之現場照片之影像內容可見系爭汽車右側前車門、右側後車門、右後輪輪框均有遭撞擊痕跡之情況相符(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認原告請求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維修之項目均詳細列載更換之零件或以板金、烤漆修復,亦均與系爭事故撞擊之位置一致,應屬必要之維修費用。又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推定自108年3月15日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0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6,4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937÷(5+1)≒5,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937-5,490)×1/5×(4+10/12)≒26,53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937-26,532=6,40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21,800元,合計28,20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205元,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請求傳喚李瑜媛、黃俊傑(到場員警),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所以報案僅係配合李瑜媛辦理保險理賠,被告並未承認民事賠償責任、李瑜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向被告求償,證明李瑜媛就系爭事故已與被告達成互不求償之和解共識,惟李瑜媛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辦理保險理賠,會與自己保險公司處理系爭汽車維修問題,後續未向被告求償,均不代表李瑜媛已與被告達成互不請求之和解共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5元,及自115年2月4日(本院卷第4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