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呂國樹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崇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與訴外人許志偉就先前之車禍事故調解成立,約定由許志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經於114年7月23日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與系爭帳戶內之餘額495元合計共4萬495元,(下稱系爭存款
債權),然
被告竟以伊積欠被告信貸債務為由,對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然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依伊為低收入戶,系爭存款債權屬伊依法領取社會救助,亦係維持伊生活所需之必要財產,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95元。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6執乾字第74358號
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101司執正字第41343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下稱借款債務)未清償,
被告於歷次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償,旋於114年8月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對原告於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原告提起返還款項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行使抵銷權:㈠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㈡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者㈢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貴行向借款人付款者。」(本院卷第79頁),則上開抵銷之約定,應屬預定性之抵銷契約,亦即對於當事人間將來發生債權相對立時,被告即得依約行使抵銷權,而無須另為抵銷之通知。 ㈡經查,原告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6執乾字第74358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101司執正字第41343號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39至56頁),原告雖否認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惟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均為判決,其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96年度訴字第1412號更係經原告到場辯論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而本院96年度雄小字第2021號判決亦係有效之確定判決,經被告持續換發債權憑證,均未獲清償,足見被告主張有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實在。 ㈢而原告系爭帳戶並非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第1項所定之社會救助專戶,而係一般綜合儲蓄存款戶,因此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2項規定而當然不能抵銷。又原告系爭帳戶114年7月22日餘額495元,係於114年7月3日由行政院發給原告租屋補助3,500元,又經其他帳戶於114年7月11日轉入4,500元,經原告於114年7月14日提領4,500元、114年7月17日提領1,500元,於114年7月22日時餘額495元,而系爭帳戶於上開
期間支出部分為卡片提款,尚無從分辨各筆支出款項之來源究係租屋補助款,抑或其他經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其帳戶內之金錢早已
混同而無法區分存款性質,難認定其中餘款495元為租屋補助款。何況,租屋補助並非均係具有社會救助性質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亦有行政院115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此專案之租金補貼則無庸具備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此等身分即可領取,並非社會救助之性質,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系爭帳戶內495元屬原告依社會救助法所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不能扣押,是系爭帳戶內之495元既非法定不得抵銷之債,被告自得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行使抵銷權,原告主張不得抵銷,即非有據。 ㈣至於系爭帳戶114年7月23日匯入之4萬元車禍賠償款項,僅是原告對許志偉所負有之一般
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原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救助,經實現後(即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方由被告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對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其性質上既非依法不得抵銷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抵銷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仍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4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