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忻晟有限公司
被 告 施陳麗幸
訴訟代理人 歐典俊 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5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對於其民國114年12月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所有、訴外人賴准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責任不爭執,
惟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新臺幣(下同)在9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拖吊費用1萬7仟元損失,並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前金區,系爭車輛拖吊至LEXUS九如廠之費用僅需1,500元而為答辯。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出售,且約定交車地點在臺北,故始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臺北,而有拖吊費用1萬7仟元之損失,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有買賣交易、且買賣履行地係約定在臺北市等事實,提出相關
買賣契約等事證
以實其說,縱原告有提出支出1萬7仟元之拖吊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拖吊費用1萬7仟元,尚
難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有理由,本院認被告
上開答辯主張系爭車輛拖吊至LEXUS九如廠之費用1,500元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應予准許,被告
空言否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
形式真正,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