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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宏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13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鍾婉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7,614元(零件費用8萬9,519元、工資7,848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理賠申請單、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鍾婉鈺,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9萬7,614元(零件費用8萬9,519元、工資7,848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1月(本院卷第1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7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33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89,766÷(耐用年數5+1)≒殘價14,961;2. (取得成本89,766-殘價14,961)×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10/12)≒折舊額27,429;3.(新品取得成本89,766-折舊額27,429=扣除折舊後價值62,33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848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185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時39分許,當時被告有因大雨而視線不佳情形(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雖屬靜置停放於路旁,惟駕駛人鍾婉鈺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窒礙道路交通往來,應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兩方之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郭玟琳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9,130元【計算式:70,185×70%=49,1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4萬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起訴訟繕本公示送達日期115年4月9日,於115年4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