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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許李謙  
被      告  許育仁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