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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指定送達:南港○○○0000○○○
被      告  劉茗蓁(原名:劉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9日與伊合併後,以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於延滯期間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銀行法第47條之1修訂施行後,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現金卡契約)被告於105年7月4日最後一次還款1,100元,經抵充已發生之循環利息471元及部分消費款後,未再清償分文,現金卡契約於105年8月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6年1月19日止,被告仍有消費款17,897元、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循環利息1,523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各期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文件、經濟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