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指定送達:南港○○○0000○○○
被 告 劉茗蓁(原名:劉貴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
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3月29日與伊合併後,以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於延滯期間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迨銀行法第47條之1修訂施行後,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現金卡契約)。
詎被告於105年7月4日最後一次還款1,100元,經
抵充已發生之循環利息471元及部分消費款後,未再清償分文,現金卡契約於105年8月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6年1月19日止,被告仍有消費款17,897元、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循環利息1,523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迄未清償。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各期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文件、經濟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