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長谷蓮清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何青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許龍豹即差來福工程行(下稱許龍豹)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橋小字第483號
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並持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禁止許龍豹收取對
被告內
惟郵局之存款
債權,被告內惟郵局亦不得對許龍豹為清償。經被告提出
異議,其請求被告內惟郵局就許龍豹
非勞保、年金以外之款項扣押清償債務,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被告則以差來福工程行並無於被告處開立帳戶,許龍豹則於內惟郵局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變更為年金帳戶,依法不得扣押,被告異議有理由等語為辯。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於1114年10月15日所核發之
執行命令為扣押存款命令,禁止被告對許龍豹清償,並非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此,無論被告異議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顯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