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於○○市○○區○○○路加油站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其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雙方駕駛各有50%之肇事責任,其理賠後依
民法第191-2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之1/2即新台幣5萬2,2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然依被告提出之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影像光碟顯示,係系爭車輛倒車致碰撞其他車輛,
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是認原告所訴於法無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