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育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八十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雄市○○區○○○○○○○區○○○○○○○○○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小港區公所於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內,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員工周益堂駕駛,周益堂於114年2月3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復興二路與五福二路交岔口前方
停等紅燈,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之適當間隔,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4,514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小港區公所向被告
求償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62、56、53頁),
堪信實在。
㈡又小港區公所為系爭保車
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11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1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6,078元、烤漆費14,170元及工資24,266元,合計54,51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4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68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078÷[5+1]=2,67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8,26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6,078-2,680]×20%×[3+1/12]=8,262.1),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7,816元
(計算式:16,078-8,262=7,816),應據此計算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適當,再加計烤漆費14,170元及工資
24,266元後,
堪認小港區公所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46,252元。
㈢再者,小港區公所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
保單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至104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54,514元,有
賠付對象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
惟小港區公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6,252元,
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保險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小港區公所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46,252元本息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3月7日起
(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
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