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914號
原 告 許文禮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間就其對被告之卡債,與被告委託之
第三人公司協商還款事宜,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嗣原告總繳金額為302,500元,
是以被告應
返還原告溢繳之32,500元及其利息,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查,被告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亦查無其他有關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