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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江勛世  
被      告  陳水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中山二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伊所承保、訴外人何明蒼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中山二路北往南方向外側快車車道行駛,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47,232元(含工資40,728元及零件費用6,504元《已折舊》)完畢。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時系爭車輛僅有擦撞系爭機車之後照鏡,並未擦撞系爭車輛後方,是估價單修繕項目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㈡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機車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一情,惟否認其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鏡頭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中山二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何明蒼駕駛系爭車輛沿同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被告打左轉方向燈後隨即向左偏駛,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始導致,何明蒼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則難認有過失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何明蒼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何明蒼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9,868元(含工資40,728元及零件費用9,14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4月2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4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40元÷(5+1)≒1,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40元-1,523元) ×1/5 ×(1+9/12)≒2,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40元-2,666元=6,474元】,加計不必折舊之費用40,72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202元。
 ㈣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必要費用49,868元,業已提出高都車廠原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送請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記載受損部位右側後視鏡至右後車門處,核與警方到場所拍攝系爭汽車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參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右車門有刮擦之痕跡,右後視鏡亦有受損,足徵其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是此,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上開修繕金額及內容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尚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負0擔之訴訟費用亦為1,500元,因此仍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