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王盛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362-JU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113年7月18日16時45分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吳冬英所有並由張啟源駕駛之AAA-82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30,010元(工資費用7,6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6,410元,扣除折舊後共為24,668元)。因此以保險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甲車當時紅燈停等於機車停等區,甲車也停在機車停等區。紅燈起步就發覺甲車左側機車立柱被撞,其為被害人。
經查,張啟源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陳稱:當時由復興三路快車道東向西起步,準備要到路口左轉,突然感覺碰撞就停下來;
核與被告陳稱:於復興三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之後於機車停等區停下等紅燈。再綠燈向前行駛,對方車由左後方來撞我車左側車身,我尚未向前起步時就被撞到等語相符。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照片,乙車停放位置確實在機車停等格內,而甲車的位置則於機車停等格之邊線上,
堪認本件是本件為紅燈後起步時發生碰撞,且碰撞的位置發生於機車停等格內,
難認被告有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有過失之情節,原告主張被告就乙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6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