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欽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宏羽(歿)即浤宇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然被告林宏羽已於000年00月00日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宏羽於原告起訴前既已
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