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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建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振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儒  


被      告  羅浮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秉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立於高雄市楠梓區,有承攬合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