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施岳宏
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電梯合約書約定(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合約總價10%之材料尾款計新臺幣225,000元本息,又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頁),是本件
非屬
專屬管轄事件,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依法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得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亦尚未於
準備程序期日或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辯論,尚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