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姿愉
張鈺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姿愉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邀同被告張鈺玲為
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申辦就學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86,476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若休學未復學,自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開始攤還。王姿愉自113年6月畢業,應自114年7月1日開始分期攤還,然王姿愉
迄今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鈺玲為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