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怡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皓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張家皓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友人傅繼永
駕駛,傅繼永於114年9月20日中午11時50分許,將系爭保車
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近成功二路附近(車首朝西),
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五路939巷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27,574元
(零件折舊後為187,44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張家皓向被告
求償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56、53、57至59、54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又張家皓為系爭保車
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13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60,500元、塗裝費42,924元及工資24,150元,合計227,574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3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6,75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0,500÷[5+1]=26,75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7,89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60,500-26,750]×20%×[1+5/12]=37,89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22,604元(計算式:160,500-37,896=122,604),應據此計算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塗裝費42,924元及工資24,150元後,合計張家皓所受損害為189,678元。
㈢又原告主張張家皓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查核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條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10、111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227,574元,有
賠付對象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惟張家皓因系爭車損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189,67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張家皓向被告請求賠償187,44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未逾張家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8日起(見
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