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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皓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張家皓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友人傅繼永駕駛,傅繼永於114年9月20日中午11時50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近成功二路附近(車首朝西),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五路939巷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27,574元(零件折舊後為187,44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張家皓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56、53、57至59、5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又張家皓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13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60,500元、塗裝費42,924元及工資24,150元,合計227,574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3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6,75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0,500÷[5+1]=26,75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7,89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60,500-26,750]×20%×[1+5/12]=37,89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22,604元(計算式:160,500-37,896=122,604),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塗裝費42,924元及工資24,150元後,合計張家皓所受損害為189,678‬元。
 ㈢又原告主張張家皓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查核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10、111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227,574元,有賠付對象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張家皓因系爭車損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189,67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張家皓向被告請求賠償187,44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未逾張家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