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劉奕甫
被 告 徐順水
徐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37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順水於113年10月3日因病入住院,並於同年10月15日出院。應繳納醫療費用120,632元,僅清償195元,尚有120,437元未清償。徐榮為此出具
切結書,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出院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收據聯、
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