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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許凱堅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  
            邱佳穎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威明知其無航空哩程點數可販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FACEBOOK臉書社團平台上看見原告張貼欲收購航空里程點數之貼文,即以帳號暱稱「潘得」私訊聯繫並佯稱有意出售。黃威復以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付款虛擬帳號,加以偽造為收款帳戶後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上開方式為「三方詐欺」之行為。後因原告遲未收到航空哩程點數,始悉受騙。原告係因黃威以前揭手法詐欺始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之受領並基於兩造間存在或約定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MyCard點數發行商,對被告而言,會員已完成付款行為,被告即有支付Mycard點數之義務,至於匯款人是否為會員本人及點數最終由何人使用,此屬本件匯款人即原告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是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179,000元款項,本於出售Mycard點數之買賣法律關係取得,非如原告所述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依第三人指示給付179,000元予被告屬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原無給付目的存在,如原告與指示交付之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僅得向指示交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被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原告之給付,即原告與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臉書帳號暱稱「潘彼得」之人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179,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等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41、34479號、114年度偵字第815、1763、4622號追加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認原告確係受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件原告係因受臉書帳號暱稱「潘彼得」之人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等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對原告行詐騙行為及因原告之匯款而取得遊戲點數者乃「潘彼得」,原告則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而被告僅係發行MyCard遊戲點數之公司,經會員於交易平台上購買點數、被告並接獲付款後,被告即依流程將等值遊戲點數交付、儲值至會員指定帳號,核其係因出售價值共179,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予其會員而取得179,000元之價金利益,此與原告及該指示儲值點數之會員間是否存在詐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事實,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換言之,被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獲得之價金利益,與原告所受有之損失之間並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即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被告請求。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9,000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2/10/2 22:19
7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112/10/3 19:05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