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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一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65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30分許,駕駛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旗津三路900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左偏行駛,適有訴外人許玉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許玉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右頭部撕裂傷、左臉、左手、右肩、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而達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照顧之無行為能力狀態,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許玉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310元、第一等級殘廢給付費用200萬元,合計2,067,31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乙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許玉珠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許玉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許玉珠亦與有過失。伊現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甲車因行向左偏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許玉珠受有系爭傷害,並因達無行為能力狀態而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該被保險車輛即甲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許玉珠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既已將強制險相關款項合計賠付2,067,310元予許玉珠,其數額及必要性復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許玉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中許玉珠騎乘乙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0:00-00:00:04被告騎乘甲車沿中洲三路南向北行駛至旗津三路900巷口,暫停欲左轉進入旗津三路900巷。2.播放時間:00:00:04許玉珠騎乘乙車沿中洲三路南往北直行而來。3.播放時間:00:00:04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前車身碰撞。4.播放時間:00:00:05碰撞後,許玉珠人車倒地。」、「1.播放時間:00:00:02被告騎乘甲車沿中洲三路南向北行駛至旗津三路900巷口,暫停欲左轉進入旗津三路900巷。2.播放時間:00:00:05許玉珠騎乘乙車沿中洲三路南往北直行而來。3.播放時間:00:00:07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前車身碰撞。4.播放時間:00:00:11碰撞後,許玉珠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至109頁)。可徵事故時被告騎乘甲車因欲左轉旗津三路900巷,行向左偏後於交岔路口車道上暫停,致路口通行車道受阻;其後間隔約3秒,許玉珠騎乘乙車沿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復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至前方有甲車暫停於交岔路口處,即逕與甲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事故肇責,許玉珠與被告應負擔各半過失責任,較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1,033,655元(計算式:2,067,310元×50%=1,033,6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伊無資力賠償云云,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尚非得憑此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此揭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