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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貝殼情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貝殼情人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8日邀被告陳永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本金5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展期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現欠明細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計息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500,000
12,391
109年5月8日
115年11月8日
目前為3.125% (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定儲利率加碼1.405%機動調整)
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8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0.3125%(按左開利率一成機動調整)計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5年7月8日起至清日止,按0.625%(按左開利率二成機動調整)計算之違約金
131,977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按0.3125%(按左開利率一成機動調整)計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日止,按0.625%(按左開利率二成機動調整)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尚欠本金144,3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