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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張庭瑄
被      告  康品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宏即林聖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品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少宏即林聖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為以下借款:㈠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動撥日起算36個月,利息按月自動撥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0年8月31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利息按月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27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雖有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及本金攤還條件,然未依約遵期還款,今尚積欠本金46,833元、67,428元(共計114,2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833元

115年1月19日

清償日
2.72%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428元
114年12月12日
清償日
3.995%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