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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晟  
被      告  宇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昱立即陳厚溢


被      告  鍾品筑即鍾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授信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如未依約履行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被告公司未依約繳款,至114年6月24日止,尚欠本金391,443元未還。而被告陳昱立即陳厚溢與鍾品筑即鍾純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陳昱立即陳厚溢與鍾品筑即鍾純真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債權本息、違約金明細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313,162元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12月24日止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8,281元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12月24日止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