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盟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承諺即莊志宏、莊宜蓁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
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以被告莊承諺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
要保人由被告莊承諺變更為被告莊宜蓁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被告莊承諺。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及
違約金(即雄院高99司執恒字第148841號
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日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之債權總額為283,7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據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系爭保單於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3,069元(見湖簡卷第43至45頁)。依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及請求撤銷標的價額,擇較低者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130元。
㈡經查,被告莊承諺已於115年5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
可稽。
爰命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補正莊承諺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並
具狀陳明是否
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
㈢另原告宜參閱114年6月3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及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額,斟酌本件有無訴請撤銷之實益,
附此敘明。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