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王孝濂
被 告 蓁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起訴前所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訴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41,1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是原告就
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其
無庸負擔
系爭本票債務即158,855元,加計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63,21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所繳2,280元,原告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