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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複代理人    蔡森宇律師
被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長期居住○○,故每次續租時,並未到現場點交房屋,直至113年11月,原告自○○返回台灣檢查系爭房屋狀況時,發覺被告承租期間,擅自毀損系爭房屋,造成大門、客廳及客廳前陽台毀損,客廳後陽台、客用浴室、主臥室、次臥有多處毀損情形,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回復原狀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前之原狀,也未說明被告有何不當使用情形,且系爭房屋長期出租一定會有折舊,是系爭房屋即使與原先出租時之狀況有所不同,亦難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況原告尚積欠被告押租金3萬元、代繳之管理費2,612元,則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以上開原告積欠之費用,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作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期間,有何不合理之耗損或損害:
 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房屋之居住使用,隨時間之經過,通常會使房屋之各項構造及設備有所耗損,是出租人如主張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未合理使用及保管租賃房屋,當應具體說明及證明租賃房屋出租時之原有狀況,以與現狀作比較,來判斷承租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至今已有約32年之屋齡(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已承租系爭房屋約20年之久,且原告自承其本人因旅居○○,是在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約20年期間,並未能至現場探查系爭房屋之狀況,則其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之擅自毀損而受損害,依上開說明,當需具體說明及證明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之原有狀況,以與現狀作比較,來判斷承租人是否應負擅自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並無法具體說明及證明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之原有狀況,則當應認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期間,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不合理之耗損或損害。
 ㈡系爭房屋熱水器改為明管部分,被告亦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熱水器以明管方式鋪設,此為房屋所有人及其他包括租客之使用人所不樂見,蓋明管之鋪設但影響外觀,且將造成室內壁面之不平整,形成房屋使用上之某程度阻礙,但有時因為如漏水或其他無法輕易修復之因素,仍迫使所有人或使用人需以明管方式,以維持熱水器功能之持續運作,故將熱水器改為明管,除非可證明為惡意之破壞,否則並無法逕認屬不合理之改造或損害。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在被告承租期間,熱水器曾改為明管(見本院卷第88頁答辯狀、第123至124頁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但如上所述,以被告持續承租系爭房屋約20年之情形,除非有不得已之原因,被告並無可能惡意擅自將熱水器改為明管之構造,故不論是否如被告所辯,因樓下鄰居反應天花板漏水,才由原告委託被告之親友來進行修繕,均難認系爭房屋熱水器改為明管部分,屬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不合理之改造或損害,從而,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亦無傳喚裝設明管之技術人員調查委託、收費情形之必要,附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