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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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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4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0○00號公共空間內,被告於房屋鑑定過程中,藉行走之際刻意貼近原告,並以肩膀碰撞原告之左肩,碰撞後未道歉,反以挑釁語氣表示:「不要囂張,你○○(指訴外人王○○)我用過10幾年了」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原告並因此產生失眠、焦慮及精神壓力,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王○○之前為○○,現已○○,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法官勸說而願意對王○○撤回5萬多元的請求,原告及王○○他們○○到外面討論後,也願意和解。未料,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需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受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房屋鑑定過程中,曾以肩膀碰撞原告之左肩,並挑釁表示:「不要囂張,你○○我用過10幾年了」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然肩部碰撞部分,經檢察官向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新營醫院函覆僅略稱:原告就診時主訴左肩疼痛。經醫師理學檢查,左肩外觀僅見輕微發紅,未見明顯外部傷口,手臂活動度正常,無顯著功能受限或變形情形」等語,且依病歷所附照片顯示,亦無明顯傷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則原告當不得以被告用肩膀碰撞其左肩因而受傷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先予敘明。
 ㈢被告對原告表示「不要囂張,你○○我用過10幾年了」等語,雖可能造成原告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然就社會評價而言,被告口出此言所可能受到之負評,通常應較原告多很多,是尚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因此受不法侵害而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