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琮祐
被 告 潘柏誠
上列
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柏誠為訴外人潘錦璋之子。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9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佯裝為被告本人,致電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輸入潘錦璋之相關資訊,致該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潘錦璋本人,而提供潘錦璋所有之原告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訊予被告;被告再以自身iPhone手機之「錢包」App加入
上開玉山信用卡資訊,用以設定Apple Pay行動支付功能。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Apple Pay行動支付功能綁定該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佯為
持有該卡片之潘錦璋本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潘錦璋、附表所示商店及墊償消費款項之原告,因原告已將上開金額先行墊付各特約商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6、13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222,689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以Apple Pay綁定之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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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東急屋百貨連鎖-瑞隆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