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志昇
宸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訴主張:被告吳志昇係被告宸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熙公司)之
受僱人。吳志昇於114年3月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4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人黃琮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36,049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至15頁)。而原告起訴時,吳志昇住所地及宸熙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分別位於高雄市茄萣區、嘉義市,有吳志昇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宸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89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住所地及營業地,分別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同一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