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政
被 告 陳鈺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昌億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昌億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年5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左彎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本館路與建工路201巷交岔口前方(下稱系爭地點),在該處停等紅燈,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201巷由南向西左轉至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來車道,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引擎蓋板、左前大燈、前保桿、左前輪弧等部件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98,425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林昌億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
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件,係有過失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43、35至38、39至40、49至51、33頁),
堪信實在。
㈡又林昌億為系爭保車
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06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2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74,665元、烤漆費18,000元及工資5,760元,合計198,425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9,11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74,665÷[5+1]=29,11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08,62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74,665-29,111]×20%×[7+2/12]=208,627.4),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支出174,665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29,111元(計算式:[174,665-
208,627]<29,111),自應按殘價29,111元計算零件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8,000元及工資
5,760元後,合計需費52,871元,是以林昌億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財產損失52,871元,應
堪認定。
㈢再者,
原告主張林昌億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85至96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98,425元,有賠付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
惟林昌億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2,871元,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保險給付
逾此範圍者,因林昌億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52,871元本息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9日起(見
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