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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琬儒  
            林文凱  
被      告  盛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保安路(三爺埤高幹148左1處)施作工程時,不慎毀損其所有供電設備(該處25KV電纜500MCM),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亦有被告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路竹區,均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