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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冠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云菡  
訴訟代理人  陳煜升  
            林博聰  
被      告  潘佳豪  


訴訟代理人  趙易星  
            潘佳佑  
被      告  裕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昌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佳豪受僱於被告裕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潘佳豪於民國114年10月3日7時34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詎被告潘佳豪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直行車輛,致與訴外人林博聰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7,415元。另原告係以營業貨櫃曳引車從事貨櫃運輸業務,系爭車輛為主要營業工具。因系爭事故致車輛須停工修理7日,於修復期間無法營運,依事故前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5,000元計算,營業損失為:7日×15,000元=75,000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77,415元及營業損失62,118元,共計239,533元。被告潘佳豪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而被告裕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潘嘉豪之僱用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潘嘉豪執行職務中,被告裕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應連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5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被告潘佳豪並無過失,系爭事故肇因林博聰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潘佳豪之車輛右後方快速駛近,並強行由被告潘佳豪所駕車輛與右側黃黑色相間分隔島間狹小空間超越所致。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潘佳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停車場內行駛至十字交會處後左轉,並已完成左轉及回正之全部過程,被告潘佳豪於左轉過程中,並未見林博聰駕駛系爭車輛駛近,足見駕駛系爭車輛當時距離被告潘佳豪尚遠,林博聰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潘佳豪駕駛車輛已左轉回正之情形。嗣被告潘佳豪完成左轉回正後,向前直行並準備靠右行駛,惟林博聰竟自被告潘佳豪右後方快速駛近,並欲由被告潘佳豪駕駛之車輛與右側黃黑色相間分隔島間之狹窄空間強行超越,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事故應由林博聰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潘佳豪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部分注意事項未盡,惟林博聰既有前述自右後方快速駛近、強行由狹窄空間超越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㈡再者,原告提出之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中,零件部分包括車門116,324元、補助鏡3,740元、葉子板30,267元、車門外飾板4,113元及腳踏板1,971元,共計156,415元;另引擎板金3,000元、零件拆裝工資10,000元及烤漆8,000元,共計177,415元。上開零件部份自不得以更換新品零件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而應依法扣除折舊。又估價單所列烤漆費用8,000元,通常包含工資及材料費。惟材料費部分屬修復所使用之原物料,其性質與更換零件相近,仍應依法審酌是否計算折舊。故本件烤漆費用8,000元中,材料費應為3,200元,工資應為4,800元;其中材料費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依前述折舊方式(車輛已逾耐用年限,材料費折舊至殘值10%)計算後僅餘32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800元,則烤漆費用得列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至多為5,120元。㈢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停修7日,每日營業收入15,000元,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惟營業收入並非營業利益,尚須扣除司機薪資、燃料費、過路費、折舊及其他營業成本後,始能計算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告迄未提出營利事業所得資料、統一發票申報資料、營業成本、401申報資料、車輛營運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實際營業利益之證據,僅以每日營業收入逕行推算營業損失,故不足採。且原告主張7日營業損失之日數亦與常情不符,依受損情形應以3或4日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被告潘佳豪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尤其,駕駛人轉彎前,因視角限制未必能完整目及欲轉入車道之全面路況,自應於轉彎過程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被告潘佳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停車場內行駛至十字交會口處後左轉,而林博聰所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直行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2部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2車碰撞點是被告潘佳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且被告潘佳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並未完全回正,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潘佳豪確實尚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完全回正,亦即被告潘佳豪係在執行左轉彎時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潘佳豪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已完成左轉並行駛於直行道上云云,並非事實。此外,觀之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位置,系爭車輛確實直行行駛在直行車道之最內側,且系爭車輛車頭位置略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通過十字路口,則林博聰自無法注意來自左後方,由被告潘佳豪駕駛左轉過來車輛之動態,由此足認系爭事故應係被告潘佳豪自十字路口轉彎時,被告潘佳豪本該禮讓行進中系爭車輛先行,因此被告潘佳豪並未遵守此注意義務,貿然起駛,應就系爭事故負有全部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潘佳豪抗辯無過失,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潘佳豪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潘佳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潘佳豪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77,415元(板金工資費用13,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156,415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系爭發生時即114年10月,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415÷(4+1)≒31,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56,145-31,283)/(3+5/12)/4≒106,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415-106,884=49,531】,加計板金費用13,000元、烤漆8,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於70,5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系爭車輛為營業運輸業用車輛,且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估價修復復費用高達10餘萬元,如前所述,故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行駛營業,堪以認定。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14年7至8月每月平均營收為266,247元乙情,業據提出原告提出之運費應付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摺明細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上開資料真實性,是本院認上開資料應非不實。衡以財政部公布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汽車貨櫃貨運業於114年度同業間之毛利率為53%,費用率為45%,淨利率為8%,故系爭車輛每月營業淨收入應係21,300元(計算式:266,247元×8%=21,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需7天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衡酌系爭車輛非屬少見,車廠零件、設備等情狀,估定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期間原告主張7日尚屬合理。依此基準核算原告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應為4,970元(計算式:21,300×7/30=4,970)。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970元,堪以採認;逾此範圍之營業損失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501元(70,531元+4,970元=75,501元)。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188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係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且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乃被告裕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潘佳豪駕駛上述車輛載運貨櫃,「客觀上」具備「為被告裕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並應受被告裕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監督」之外觀,是被告裕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顯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無疑。今被告潘佳豪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裕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裕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潘佳豪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裕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損害應同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75,50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5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