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徐仲志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被 告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大明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本息,
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3,28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如數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