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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江雅鳳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鄭宇辰  
被      告  林美利  
            林錦雲  
            林錦祥  

            蔡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利、林錦祥、蔡美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利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0,550元,及其中79,925元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31,221元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152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又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蔡玉鳳於105年7月5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上開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料,被告林美利為免遭原告追索,竟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錦雲,被告林美利之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蔡玉鳳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錦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5年8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林美利、林錦祥、蔡美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錦雲:原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林美利積欠銀行債務多年,其生活均仰賴家人接濟,在林蔡玉鳳過世後更是繼續居住在附表編號5未保存登記建物中,繼承人間方協議由林美利可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但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林炳坤獨自繼承取得上開房屋,又因林美利與林錦祥於繼承開始前均未扶養林蔡玉鳳、亦未負擔林蔡玉鳳喪葬費,均由林錦雲承擔,方協議由林錦雲獨自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無償行為難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林美利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又被繼承人林蔡玉鳳於105年7月5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林蔡玉鳳之繼承人為被告。另被告於105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錦雲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卷第125至193頁),核屬相符,均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規定甚明。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8819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4日之申請登記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謄本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卷第125至145頁),可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在105年7月5日,而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錦雲則係於105年8月4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而依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原告曾分別於111年7月6日11時55分11秒申請附表編號3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7月6日11時55分10秒申請附表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7月6日11時55分11秒申請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5、135、166頁),以及於113年9月26日申請附表編號4之建物謄本,審酌該建物係公寓大廈其中一戶,其所對應之地號係諸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難認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前已藉由調閱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而得以得知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更遑論知悉附表編號5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也業由被告做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則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13年9月26日起算。而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卷卷第9頁),尚未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林美利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林美利既自106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足認林錦雲抗辯林美利負債累累,尚需家人接濟,無自給自足之能力,並無可能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林蔡玉鳳,以及其父林炳坤之義務等情,應堪信為實。並考量被繼承人林蔡玉鳳之其餘繼承人林錦祥、蔡美芳,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均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林錦祥、蔡美芳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林美利之債權為目的。上開情節核與林錦雲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林錦雲繼承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係其獨力負擔扶養父母義務之對價,而由林炳坤繼承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則係為奉養父親等情相符,亦合於一般常情,應屬可採。是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林美利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552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1552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1552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1/1
5
未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巷0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