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黃志宏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以兩張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向其借款30萬元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惟被告
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均係針對
侵權行為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規定與闡述,本件尚無
適用餘地。準此,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其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