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24號
被 告 邱明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新臺幣33萬元,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而被告籍設屏東縣潮州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田寮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均
非屬本院轄區,而係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妥
適,
爰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