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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呂佳瑩    國內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7,6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餘額新臺幣39萬7,6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