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7,6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餘額新臺幣39萬7,6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
民法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