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晶穎(原名劉佩君)
劉忠欽
劉佩伶
黃桂根
劉津足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就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
暨基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塗銷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本訴,見本院卷第7頁),
惟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事後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
訴訟標的,前開
追加之訴係以本訴合法繫屬法院為前提,原告既逾期未於114年12月15日以前補足本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訴即
難謂為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