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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梁懷麋  


被      告  新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凱    址同上
被      告  鄭儀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鄭儀娟及被告新凱企業有限公司之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臺中市北區、西屯區,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