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彥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7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17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雨路滑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華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輝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付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3萬173元(板金5萬9,454元、塗裝3萬5,903元、材料53萬4,816元)之損害,被告因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本院卷第14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3萬173元,及自115年1月3日(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