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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梁哲嘉即壹零遛酒居酒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7,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7,23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息,如被告遲延履行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餘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30萬元
5,490元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違約金,並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2
12萬1,743元
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違約金,並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