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林棋松
被 告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
兩造間龍寶生前契約涉訟,依原告提出該契約第18條約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