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晉輔
劉佑權
張慧如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
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
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
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
經查,原告
依借據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就學貸款新臺幣247,861元本息及
違約金。
惟查,依兩造借據第19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上開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
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又被告三人戶籍資料及留存於放款借據上之地址均顯示其等居住地在臺中市,可見被告三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臺中市,並有在臺中市久住之主觀意思及事實,是於發生契約履約爭訟時,自以在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是經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
等情況下,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乃片面增加被告三人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三人之應訴障礙,已某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無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三人住所地均係在臺中市,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