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雷韻蓉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業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但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本卷第49至76頁),依
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