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修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憑,
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113年4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自
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