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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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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黃義松  

            黃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淑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義松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1,043 元及利息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民國114年司促字第108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黃義松名下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4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淑琳。被告黃義松自知無還款能力,為脫免強制執行,將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琳,其等間之買賣並真意,否則若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被告黃義松自可將賣屋取得之價金用以還款,然被告黃義松並未還款,顯見兩造間之買賣並非真實,應屬無償行為,原告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登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縱認係有償行為,此舉已陷被告黃義松於無資力狀態,其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義松因積欠債務未清償,其於115年4月21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於115年5月3日提起本訴,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上開除斥期間規定自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義松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卻於前開期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琳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交易紀錄、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從而,被告黃義松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予被告黃淑琳,顯已減少被告黃義松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有認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是本件被告黃義松於114年4月14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為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被告黃義松與被告黃淑琳就系爭房地於上揭時點所為之無償(登記原因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受益人即被告黃淑琳就系爭房地於114年5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義松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1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淑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14年5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權利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0000-0000
1/2
3
建物
同段00000-0000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