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上醇股份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對
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817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