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被      告  王海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8年11月24日止,期限7年,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2.58%固定計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2%計算利息,遲延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271,179元及利息3,621元、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